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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临江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行政规划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镇赉县。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大安市。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学廉,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江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了地字第0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了建字第0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原大安市油脂化工厂土地审批给第三人,允许第三人开发建设了大成花园小区,该小区规划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将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部分审批给了第三人,包括原有的通行大门及属于原告土地范围内的1.08米,并且第三人依据此规划许可将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原告侵犯了其权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此事,但是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批前没有进行充分了解,对于审批没有进行公示,审批结果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审批程序违法,结果违法,请法院依法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一、原告2017年11月27日到法院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根据法释【2015】9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在2016年12月6日就应当知道了答辩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该日就是计算原告起诉期限的起始日,为此,原告早就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核发许可证的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不存在将原告的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规划给第三人使用侵害原告的权益情形。答辩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按照法定的权限和法定的程序为申请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027号,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072号,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大发改资字【2014】42号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等相关材料,并实地调查、充分了解,答辩人在审批前对大成花园增建项目规划和建筑设计总平面图进行公示七天以上,原告的大门洞是原油脂化工厂院内的多家的公用大门,是历史形成的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本宗土地具有通行权,并在原告的划拨的土地证上已经标注该大门的土地具有通行权。为此,在增建项目规划设计图上将原大安市油脂化工厂大门标注为小区出入口(消防通道),在第三人增建项目范围内的没有防火通道,所以即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过错,通道土地的使用不含在第三人出让的土地面积内,答辩人两证的核发,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两证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四、原告不存在1.08米的土地使用权,而原告所说1.08米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享有,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应当无缝出让的要求,扣除油脂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将其余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原告没有该1.08米的土地使用权,而这1.08米的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享有的,故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核发的许可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维持。第三人述称: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维持。二、答辩人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多占1.08米的问题,不存在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土地批给答辩人的事情,因为审批土地不是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职能,本案中的两个行政许可是规划许可,不是土地使用审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部分相互矛盾,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状中针对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不符,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本案涉及到的历史通道规划为小区入口和消防通道及其他规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可能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据了解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还有其他人的名字,应当依法裁定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大成花园小区三期(油脂化工厂院内)小区入口问题情况说明及2016年10月31日原告的控告材料及附图;2.大住建信字【2016】84号;3.(2017)吉0882民初155号及(2017)吉08民终147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年初就已经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最晚在2016年10月31日也应该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这两个时间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要是没有行政行为编号,该情况说明与原告后来得知行政行为相矛盾,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大安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批前公示牌照片两张,第一张照片证明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建设设计进行批前公示,公示的目的和作用就推定公民知道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是第三人所举,被告没有出示,对第二张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形成时间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出示的,出示是第三人作出的,并不是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2.责令整改通知书。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人给送达。被告对第三人举出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只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和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提供第一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异议理由不成立,对第二张照片和责令整改通知书,原告有异议,照片没有形成时间,责令整改通知书,没有送达回证,本院不予以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027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072号是否正确合法。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大安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用地平面图、大成花园小区增建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图;3.大发改资字【2014】42号及大环建字54号文件;4.2015年11月30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刘某某土地使用证。上述第一组证据证明的问题,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地字第0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位置平面图、大成小区增建项目规划设计;2.大安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批前告示牌照片两张;3.大国用(2015第8200100042号)、宗地图;4.大成花园小区规划设计、大安市大成花园小区增建项目总平面图、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上述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原告质证后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白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2.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确认书中包含的大安市油脂化工厂厂区平面现状布置图;3.土地出让金票据三枚;4.大安市油脂化工厂原办公楼抵货出售相关问题协议书;5.国有土地使用证;6.大安市规划管理处关于对大成花园小区二期(油脂化工厂院内)小区出入口问题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使用土地的范围及对大门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本案原告为油脂化工厂设定的地役权随着本案第三人统一规划小区存在多处出口而消失,原告所使用的5米范围是经行政审批被告在规划时认为原告的5米范围中侵占了第三人1.08米是错误的。被告质证后,对债权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原告不具有大门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门洞就是历史通道。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8.18大安市宏达供热公司证明;2.大安市房产管理处证明;3.大安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白城市中信房屋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证、平面图、规划图各一份;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份;6.土地使用证七份;7.刘培、赵立树不动产权登记证一份;8.王得娟不动产权登记证一份;9.宋磊、李东不动产权登记证一份。证明本案中涉及的门洞是历史通道,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是附条件出让的,条件就是在另行开辟通道和大门前油脂化工厂业主有通行权,现在另行开辟通道已不可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2015年12月第三人才规划许可证,所以两份证明不具有效力,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第三人取得审批是合法的,大成花园实际是连在一起的,并没有把一期、二期、三期分开,因此大成花园利用原告大门通行的唯一性已经消失。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1.油脂化工厂拆迁前房屋照片两张;2.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现在地上建筑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现在所使用的东山墙是原油脂化厂的墙,所有权应该归第三人所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看出二楼与原告所有的房屋是相连的,没有缝隙。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由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举出的证据不予以分析和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拍卖购买大安市油脂化工厂办公楼,同时,以出让方式取得办公楼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29日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大发改资字【2014】42号文件,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临江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大安市大成花园小区项目增加规模的通知,该项目与原告拍卖购买大安市油脂化工厂办公楼相邻,第三人于2015年11月30日与大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027号),又于2015年12月25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072号),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市有关领导书写控告材料,主要是三点,1.大安市规划办对大成花园小区地面审批存在违法事实。2.大安市规划办对于大成花园小区粪池审批时存在违法事实。3.大安市规划办对于大成花园小区在临近控告人楼房主体所建四个车库的审批存在违法事实。大安市规划管理处于2016年1月19日关于大成花园小区二期(油脂化工厂院内)小区出入口问题情况说明,大安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批前出示第一张照片,大安市住建局于2016年12月6日大住建信字【2016】84号关于刘某某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地字第0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0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临江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行政规划一案,于201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顾海洋;第三人临江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祥、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为从原告的控告材料、大安市规划管理处小区出入口问题情况说明、大住建信字【2016】84号关于刘某某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2017)吉0882民初155号判决书及(2017)吉0882民终1478号判决书、大安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批前出示的第一张照片。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行政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原告知道该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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