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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国庆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老工委挡水念村西。
法定代表人侯振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并盖章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亦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息1.5分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1.5元,由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并盖章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亦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息1.5分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1.5元,由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俊海

书记员:李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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