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同华。
被告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
被告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同华,董事长。
第三人竹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大升,主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同华、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豐森苑公司”)、第三人竹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东辉、卢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斌,被告王同华,豐森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同华、供销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王同华、安泰公司、豐森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调解书:王同华于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安泰公司、豐森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同华、安泰公司、豐森苑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张某某于2014年6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鄂竹山执字第00236号执行裁定:查封豐森苑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供销社小区6号楼102号、802号商品住房。原告刘某某知道后,向本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鄂0323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某某的执行异议。刘某某收到裁定后,认为本院(2016)鄂0323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确认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供销社小区6号楼102号、802号商品住房为刘某某所有,并停止对6号楼102号、802号商品住房的执行。
另查明,2013年1月7日,刘某某与豐森苑公司、供销联社三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供销联社将豐森苑公司开发建设的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供销社小区应偿还其单位6号楼102号、104号、802号400平方米商品住房,用于抵付欠刘某某以安泰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建筑施工的县供销联社官渡供销社综合大楼项目工程款96万元。三方签订协议后,豐森苑公司和供销联社将该6号楼102号、104号、802号400平方米商品住房交付给了刘某某,后刘某某将其中的104号房屋出售。对102号、802号商品住房,刘某某在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交纳物业管理费后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内容。本案中,豐森苑公司、供销联社、刘某某三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供销联社以豐森苑公司开发建设的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供销社小区应偿还其单位6号楼102号、104号、802号400平方米商品住房抵付欠原告刘某某以安泰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建筑施工的供销联社官渡供销社综合大楼项目工程款96万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已用其工程款抵清了购房款,并对该房屋合法占用使用至今,其即取得了作为普通消费者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对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供销社小区6号楼102号、802号二套商品住房停止执行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确认该102号、802号二套商品住房为其所有,虽其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付清了购房款,并合法占有使用,但不动产所有权应以办理产权登记为准,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供销社小区6号楼102号、802号二套商品住房的强制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王康东 审判员 刘东辉 审判员 卢 涛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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