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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60.23元、误工费1458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131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88811.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下午,被告驾驶冀H×××××号摩托车行驶至XXX大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当时有条件报警未报,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事故成因无法查清。XXX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现因上述损失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被答辩人所诉的全部费用。请求法院裁判答辩人只承担原告人所诉的部分医疗费和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驳回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7月6日下午约14时许,被告驾驶着冀H×××××号摩托车正常行驶在XXX大桥处中间处时,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突然左转弯调头(交通规则中规定桥上不准许调头转弯),被告人虽然立即采取刹车和左躲等措施,但是原告的自行车还是刮蹭到了被告的摩托车后部,原告刘某某倒地摔伤,被告人当时发现伤者年岁较大,伤情严重,只顾立即找车救人,情急之下忽视了报警,出事地点又是大桥中间,由于车流量较大,怕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加之当时天气已经掉雨点了,所以没有保留当时的出事现场。被告人立即找车将伤者刘某某首先送往就近的XXX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通过检查发现老人伤情严重,随后又及时转院送往XXX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人事发当天在XXX卫生院支付原告检查费用219.60元、在XXX中心医院支付急诊挂号和检查费用582.00元、垫付住院押金3000.00元、以上几项合计3801.60元。同时被告从7月6日至7月8日一直在市医院陪床治疗,7月8日被告人又从亲属家借现金1万元给了原告家属(此款原告家属没有出具手续)用于原告住院支付治疗的手术费用。目前为止,被告人共支付用于原告的检查及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13801.60元。综上所述,原告骑自行车在大桥上转弯调头违反了交通规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在此案中车辆属正常行驶,也采取了应急措施,事故发生后有积极的及时对伤者进行了垫付资金救治,也进行了陪床护理,花费了一些交通、伙食等费用,所以请法院对原告所诉的费用量情裁判,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H×××××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高寺台大桥上与前方同向原告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X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医疗费219.60元。后被送至X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骨折、骨质疏松症。住院8天,花医疗费35303.23元。出院医嘱:1、继续下肢不负重功能练习,健骨补钙药物治疗。2、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步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3、如复查期间发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必要时二次手术植骨治疗。4、左肘关节石膏托外固定6周。5、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后原告在XXX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33.80元、在XXX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219.6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和给付现金共计13801.60元。2017年7月18日X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由于事发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已无事故现场,现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通事故证明一份。X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8年3月7日XX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髋部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左肘部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本院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6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费用35876.23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60.00元(2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13110.90元(11919元×5年×22%)、交通费5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5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护理3天,故本院认可原告护理费500.00元(100元/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抵顶。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358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160.00元中的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3110.90元、护理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计35110.9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58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160.00元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26436.23元的60%,计15861.74元,两项合计50972.64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3801.60元,被告李某再给付37171.0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439.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687.00元、被告李某承担7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华

书记员: 甄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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