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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体美、李某诉杨某某、韶某某、湖北省国营总口农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体美
李某
杨某某
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韶某某
湖北省国营总口农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体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列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海。
上列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国营总口农场。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体美、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韶某某、湖北国营总口农场(以下简称总口农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体美及上诉人刘体美、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茂芳、李富海,被上诉人杨某某、韶某某,被上诉人总口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西法与杨某某是否形成雇佣或帮工关系及总口农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将墙墩交给李西法自行拆除,并约定拆墙墩的砖归李西法所有。双方协议的实质是李西法按照杨某某的要求自行拆除墙墩,完成任务后,杨某某按照李西法的劳动成果支付劳动报酬,即将拆下的砖给付李西法,因此杨某某与李西法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律、法规对拆除低矮墙墩没有资质要求,李西法在拆除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杨某某没有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刘体美、李某上诉称李西法与杨某某之间形成雇佣或者帮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李西法与杨某某未形成雇佣关系,故总口农场将工程发包给无经营资质的杨某某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刘体美、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体美、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西法与杨某某是否形成雇佣或帮工关系及总口农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将墙墩交给李西法自行拆除,并约定拆墙墩的砖归李西法所有。双方协议的实质是李西法按照杨某某的要求自行拆除墙墩,完成任务后,杨某某按照李西法的劳动成果支付劳动报酬,即将拆下的砖给付李西法,因此杨某某与李西法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律、法规对拆除低矮墙墩没有资质要求,李西法在拆除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杨某某没有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刘体美、李某上诉称李西法与杨某某之间形成雇佣或者帮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李西法与杨某某未形成雇佣关系,故总口农场将工程发包给无经营资质的杨某某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刘体美、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体美、李某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印坤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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