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生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窑湾乡石板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汪海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生发、周某某、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金生发、周某某、被告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生发、周某某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5000元;2、被告兴旺劳务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跟随工头金生发到宜都××陆城街办红春社区的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工地工作。临近春节,被告兴旺公司未向金生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兴旺公司以建设方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拖延。2015年2月10日,开发商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园公司”)、金瑞公司与被告兴旺公司及工头金生发共同达成协议,支付兴旺公司人工费300万元,2015年3月2日至3日正常开工,但兴旺公司仅支付我们工人工资200万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又到工地,工作至3月20日,由于金瑞公司无材料提供而停工,一等就是三、四个月。原告没办法只好另找工地工作。2015年5月,原告和工友们找到宜都市劳动监察大队,被告兴旺公司承诺尽快付清,并对所欠原告的工资予以确认。2015年8月29日,聚丰园公司、金瑞公司共同承诺在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780万元,但至今未付。
被告金生发、周某某辩称: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由被告兴旺劳务公司给付。
被告兴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被告周某某、金生发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兴旺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金生发、周某某与被告兴旺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兴旺公司将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的一期劳务发包给金生发、周某某,且双方对承包的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2、2015年6月19日,被告兴旺公司与37名原告对所欠的劳务费用予以核对确认,并且由工地负责人李伍全签字确认并加盖印章
3、(1)2015年2月10日,被告兴旺公司与开发商聚丰园置业公司、建设方金瑞公司及被告金生发共同签订的协议书;(2)2015年8月29日聚丰园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3)被告兴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李伍全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劳务费200万元转账明细表;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由于开发商及建设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工人仅领取部分劳务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上访;
4、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的开发商聚丰园置业公司未能履行工程款的支付造成原告的劳务费未发放。
被告金生发、周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兴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2中我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因为该份确认登记表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向建设方金瑞公司及开发商索要劳务款而出具给宜都市人社局,其中包含了被告金生发、周某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份工资表所列的欠薪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远高于行业标准;37名原告中有很大一部分并未参与到项目施工,不是工地上的工人;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转账200万元的证明目的,其中100万元是退还金生发、周某某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另100万元是支付的劳务工资,其它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金生发、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兴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兴旺公司与金生发、周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协议,证明:(1)被告兴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金生发、周某某的事实;(2)金生发、周某某为项目的包工头即实际施工人;(3)金生发、周某某与被告兴旺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的权利义务关系。
2、聚丰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兴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金生发、周某某的事实;(2)金生发、周某某为项目的包工头即实际施工人;(3)项目工程施工于2014年9月底到2015年2月初停工,实际施工期限为4个月;(4)金生发、周某某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建筑面积为13500平方米。
3、2017年5月4日,金生发、周某某起诉李伍全及兴旺公司、金瑞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证明:(1)被告兴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金生发、周某某的事实;(2)金生发、周某某为项目的包工头即实际施工人;(3)兴旺公司实际支付金生发、周某某劳务费242万元。
4、证人李某均出庭证实工资表的制作经过,称把金生发、周某某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造到工资表里面去了,其中:金生发、周某某名下各加了20万元,金生云名下加了15000元,工地上实际施工人没有金生云,王昌福是工地上炊事员,他名下加了13万元,杨大平名下加了9万元、刘某某是金生发的妻子,她未参与施工,她名下加了75000元,周义姣名下加了42000元,她是周某某的女儿,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周某某的女婿吴刘伟名下加了46000元,他也未参与施工,张永春是工地炊事员,她名下加了7万元,石端发承包了金生发的钢筋工但他没具体施工,他又包给了王富,他从中抽利58000元,董平名下多加了10万,李超名下加了3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二点证明目的,金生发。周某某仅仅为实际施工人之一;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理由:(1)聚丰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该工程于2015年2月11日停工至今尚未复工,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2015年3月2日与3月20日又进行了施工;(2)对建筑面积13500平方米无任何相关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其真实性存疑;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兴旺公司的第二点证明目的,对已支付劳务费242万元无异议。证据4,保证金和工资不是一个概念,保证金是周某某分两次打给李伍全,共计100万元。从2014年5月份进场,当时的承建单位是武汉顺华建筑公司,后来正式开工(2014年5月下旬)后,于2014年9月承建单位变更为金瑞公司,我们一直施工到2015年元月底回家过春节,2015年2月施工到4月底彻底停工,前后施工的时间不是原告所说的4个月,而是10个多月。我们的工资是实打实计算后造的工资表,不是被告兴旺公司说的仅施工了4个月有这么多的工资,工资比较多的,不是他们一个人的,而是他们代的有几个工人的计件工资,实际到现场施工的前前后后有200多号人。我们做的实际工程量按地方人工工资定额请周某某女婿进行了决算有520多万,把决算表交给了李伍全,他们看后确认工人工资总额460万元,年前预付了200万元,下欠260万元,就按照下欠260万元造的工资表,2015年9月付20万,2016年元月份付22万元,截止起诉时止下欠218万元。
被告金生发、周某某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兴旺公司认可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称将收取的金生发、周某某的100万元保证金加到工资确认登记表上去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既未签订协议进行说明,也未要求金生发、周某某出具收条,或者将保证金的收据原件收回,仅凭有利害关系的李某均的陈述,而否认工资确认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兴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兴旺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证实李伍全转账200万元的证明目的,兴旺公司认为转账的200万元中100万元是退还金生发、周某某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另100万元是支付的劳务费,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矛盾,该证据与原告对其所证实的问题前后一致,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兴旺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与被告金生发、周某某认可真实性,根据庭审情况,被告金生发、周某某既为包工头,又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兴旺公司先后支付劳务费总额242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兴旺公司提交的证据2,对聚丰园公司证实金生发、周某某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建筑面积为13500平方米的这一事实,因该项目的工程款总额系聚丰园公司与金瑞公司协商形成,未进行工程量鉴定,聚丰园公司对工程量这一事实的证明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同时超越了公司的职责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兴旺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李某均是兴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伍全的弟弟,系李伍全雇请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情况的证实仅为陈述,且没有其他关联证据佐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李某均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兴旺公司的李伍全找到被告金生发、周某某,称公司承包了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一、二期劳务工程,希望将其中部分劳务转包给他们,但要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5月7日、5月9日分别支付50万元至李伍全的账户。2014年9月15日,被告兴旺公司与被告金生发、周某某签订《劳务合作承包协议》,约定:1、被告兴旺公司将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一期劳务承包给被告金生发、周某某;2、承包范围:本工程所有用工(基础平整夯实、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砌体、内外墙体抹灰),外加所有临时设施用工,安全防护用工,现场清扫用工、放线用工、材料进出场上下车用工等;3、承包方式:所有用工及施工机具和小型工具配备,包括小斗车、木工机具、步步紧、丝杠、套管及辅材、钢筋机具、扎丝、焊条、焊机、混凝土机具、振动器、施工现场三级配电箱以下所有的电线、配电箱、照明等。总之,除被告兴旺公司提供模板、木方、钢管扣件、丝托、塔吊、搅拌机以外的所有人工(包括所有材料进出场的上下车),机具及防护;4、本工程合同价为每平方米250元单价包干(不含精装修、园林绿化及市政工程),根据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为合同总价,不含税费。合同签订之前,被告金生发、周某某已组织工人到工地开始施工。原告的弟弟刘体超受被告金生发的雇请到该工地承包挖基础、建工棚等劳务,刘体超妻子随其做小工,同时,刘体超还雇请了两个人,共同工作到2014年底,经算账,应支付刘体超等人劳务费120000余元。因被告兴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金生发、周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导致刘体超等人的劳务费未得到支付。2015年2月10日,聚丰园公司、金瑞公司与被告兴旺公司和金生发共同达成协议:1、2015年2月11日聚丰园公司给付兴旺公司人工费300万元;2、该工地一期工程在2015年3月2日至3日正常开工。后兴旺公司仅支付劳务费200万元。之后,由于金瑞公司未向工地提供原材料而停工。原告弟弟刘体超向被告金生发索要剩下的劳务费未果进而发生纠纷,原告无奈向他人借款支付了金生发所欠其弟弟的劳务费75000元。2015年5月,原告与工友们向宜都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被告兴旺公司承诺尽快付清,并与被告金生发、周某某经核算后,制作了《宜昌东汉品牌服饰城(工程/项目)欠薪数额确认登记表》,该登记表上将刘体超的名字替换成了刘某某,被告兴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李伍全于2015年6月19日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由我确认属实”,并在确认登记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登记表上载明欠原告刘某某劳务费75000元。同年8月29日,聚丰园公司、金瑞公司共同承诺在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780万元农民工工资,但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兴旺公司将其承接的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一期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金生发、周某某,被告金生发、周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的弟弟刘体超到该工地承包了部分劳务。因被告兴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金生发、周某某的劳务费,导致刘体超的劳务费未能得到及时支付,原告刘某某代为支付,其弟弟刘体超也予以接受,这一行为实为债权转移。被告兴旺公司与被告金生发、周某某在宜都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制作欠薪数额确认登记表时,将原告的名字记载于登记表上,且被告兴旺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这一行为实为被告兴旺公司对原告与其弟弟刘体超之间债权转移行为的认可。故应对下欠原告的欠款与被告金生发、周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兴旺公司辩称所出具的欠薪数额确认登记表上将公司所收取的金生发、周某某的100万元保证金加进去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生发、周某某、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金生发、周某某、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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