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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华、薛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颜某某自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从原告手中分三次以现金的形式借款151500元,用于其石灰窑的经营周转,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拖欠的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500元;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645元,并向原告给付2018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颜某某分三次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三份欠条分别是:“2008年街刘某某人民币130000元正壹拾叁万元正”、“2010年3月借刘某某人民币1500元正壹仟伍佰元正”、“2010年4月借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其中内容为2010年的两张欠条在2010年上有涂抹修改。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三份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颜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分别就2008年、2010年3月、2010年4月发生的借款事宜做了事后确认,故应当对原告诉状主张的自2008年至2010年间,分三次以现金的形式借款给被告颜某某151500元的诉请予以采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颜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1500元。
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19元,被告颜某某负担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会明

书记员: 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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