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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00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晚8点,原告刘某某在沧湖村××组附近田间及鱼池用壕子揌(抓)黄鳝。在放壕子地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还诬陷原告刘某某是来偷鱼之人,原告多次解释,并报出户籍。但被告不但不听解释反而变本加厉,刘某某随即拿起木棍向原告打去,至当场轻度休克,刘某某并无悔意,并不是立即救人,而是扬长而去,致刘某某的生命危险于不顾。后因怕刘某某死亡,村民才打电话报警谎称抓到了小偷,交给汪桥派出所民警。后才被家人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才得以保住性命。
综上所述,上述被告人与被害人本系同宗,平日无隙,在无任何冲突和矛盾时,原告为了生计闲时用壕子揌黄鳝,本是值得鼓励和学习的勤俭持家的行为。被告认为自己是本村本组也是在自己家门口,体现自己称霸一方,满足自己的虚荣心,故意阻止原告。并将其殴打至轻伤二级。目前,原告人疼痛经常发作,已造成功能性障碍。
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分别是:1、医疗费26732.47元;2、误工费5788.2元(96.47元天×60天);3、护理费5788.2元(96.47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5、鉴定费850元;6、交通费3000元;7、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9008.8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2017年7月28日监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却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可见公安机关认为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二、答辩人根本没有伤害原告,也不可能伤害原告,因为答辩人是残疾人,原告没有旁证证明答辩人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受伤后应该在当地就近接受治疗,而其未经本地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却舍近求远前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且治疗内容包括外伤性的肺部感染,其治疗的合法性应当受到质疑。四、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实施了盗窃行为,将原告扭送派出所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到案经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证据四(询问笔录)有异议,仅仅是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人佐证。被告的询问笔录只是陈述了有打击原告的行为,被原告挡住了,没有证据证明打击到了肾部;对证据五(医疗费等)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应该舍近求远,可以在汪桥治疗;对证据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被告询问笔录,根本没有伤害对方肾部;对证据八交通费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九(伤情照片)有异议,照片来源无法确认,时间不能显示,是不是原告也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为自力救济行为。自力救济,分为自助行为和自卫行为,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采取自力救济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权利主体只能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和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权利。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殴打、推拉、脚踢等行为造成了原告摔倒损伤,显属自助过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根本没有伤害原告,也不可能伤害原告,因为他是残疾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故被告该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刘某某的损伤是否是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所致;2017年7月18日17时12分,被告刘某某在汪桥派出所陈述(节选,下同):“我就从网子上卸下一根木棍,扬起去打他,他就用右手臂挡,边挡边在脱水裤,我就拉着他,防止他跑了,就踢了他一脚。我们在拉扯的过程中,他穿着水裤没有站稳,就溜倒在我放进出水的水泥涵管上了,我就把他拉起来,一直把他拉到我们村台上。、、、、、、如果他现在身上有伤,哪可能是他摔倒的时候造成的。”2017年8月10日10时51分,被告刘某某在汪桥派出所陈述:“我就用右手拿的棍子朝他头部打,打一下,他就用手拦住,再打一下,他又用手拦住,打第三下的时候,他抓住了我的棍子,我就朝他腿部踢了一脚,他站立不住往后仰,手就松开了我的棍子,我就从后面抓住他的水裤带子,推着他走,他走的快,想挣脱掉,我就用力往后拉,他被我拉的往右边歪,脚上想站稳,一脚踩空了,就掉进了土路边的进水口。他摔倒进水口后,我将棍子丢掉,双手抓住他,将他从里面拉出来。、、、、、、他的伤,可能是当时他摔倒进水口造成的。”其次,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事发当晚,现场仅有原告和被告二人,没有其他人与原告发生过冲突。其三、2017年7月27日汪桥派出所询问证人刘某的笔录载明:事发第二天下午,我们在汪桥派出所接待大厅协商的时候,派出所问他情况时,他(刘某某)当着众人的面,承认用木棍打了刘某某。其四、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肾挫伤,左肾实质血肿,包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到被告承包的鱼池用壕子捕捉黄鳝。原告有错在先,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殴打、推拉、脚踢原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请部分偏高,应予适当调整:1、医疗费26732.47元;2、误工费8420.55元(34150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4341.45元(35214元/年÷365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5、鉴定费85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8,因鉴定为轻伤二级,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合计45144.47元。由被告赔偿总额的60%,即27086.68元;由原告自理总额的40%,即18057.7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27086.6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峰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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