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腾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育才路11号。法定代表人:辛春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敏,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庆市腾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2月5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被告腾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敏、被告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某公司给付工程款491359元;2.被告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份被告油公司下级单位消防支队将龙虎泡消防站消防车库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腾某公司,被告腾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消防支队的要求于2011年4月10日开工,并于同年9月30日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4年1月6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21359���。施工期间腾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尚欠49135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腾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刘某某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该涉案工程已给付刘某某23万元工程款,尚欠491359元,但是因油公司一直未给付腾某公司,故一直未给付刘某某工程款。被告油公司辩称:就涉案工程油公司确实尚欠腾某公司工程款491359元,但这是因为腾某公司一直未办理调资手续造成的,因此需要腾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给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程转包合同,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被告腾某公司将其从油公司承包的龙虎泡消防站消防车车库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于同日就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同年9月30日竣工。二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2017年5月8日,二被告签订了消防支队合同变更协议,将涉案工程的造价由600000元,变更为721359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被告腾某公司一致认可腾某公司已给付刘某某工程款23万元。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刘某某,有权利要求转包人腾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油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经庭审查明,腾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3���元,尚欠工程款491359元,同时,油公司亦尚欠腾某公司工程款49135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腾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91359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油公司在尚欠的49135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腾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491359元,如到期没有给付,则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91359元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承担给付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元、财产保全费297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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