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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伽某吴某某、任双帮、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伽
吴某某
任双帮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伽。
法定代理人刘伟英。
被告吴某某。
被告任双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组织代码:67031411-3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伽与被告吴某某、任双邦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经被告任双邦申请追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伟英,被告任双邦、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坤及乘车人刘伽、金晴晴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为被告任双邦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任双邦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0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河北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做了调整,应为2700元;3、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因交通事故造成3处骨折,虽未构成伤残但受伤较重,且原告刘伽系在校青少年学生年龄较小,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期,故本院认为对于营养费应当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为1350元;4、护理费,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主张一个月的护理期限为原告的合理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为3500元;5、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补课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刘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无法正常学习,出院后进行补课系正常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伽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任双邦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951.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伽返还被告任双邦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某某、任双邦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任双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1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坤及乘车人刘伽、金晴晴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为被告任双邦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任双邦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0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河北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做了调整,应为2700元;3、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因交通事故造成3处骨折,虽未构成伤残但受伤较重,且原告刘伽系在校青少年学生年龄较小,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期,故本院认为对于营养费应当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为1350元;4、护理费,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主张一个月的护理期限为原告的合理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为3500元;5、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补课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刘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无法正常学习,出院后进行补课系正常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伽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任双邦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951.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伽返还被告任双邦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某某、任双邦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任双邦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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