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城关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某市汉滨区姚家巷**号。负责人:谢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99454.98元,其中:医疗费218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5242.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726.6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金127556元、交通费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3890元;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变更总赔偿诉讼请求为:211493.38元,其中护理费8251.80元、误工费2475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夏某某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从郧西××××镇集镇往夹河镇陡岭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镇××岗村××门前路段处,与刘某某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伤情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受伤治疗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夏某某驾驶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安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经济损失。夏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安某公司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财保安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且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当庭变更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夏某某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从郧西县夹河镇集镇往夹河镇陡岭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夹河镇卧龙岗村刘英林门前路段处,与刘某某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郧西夹河镇中心卫生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6天,开支医疗费21883.18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安某公司预付10000元、夏某某转账支付现金7000元)。刘某某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防止再次骨折,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13000元。诉讼中,太平洋财保安某公司申请对刘某某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用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结论意见为:刘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30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对误工费,刘某某要求按变更后天数计算。另,夏某某驾驶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安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1月7日0时起至2018年1月6日24时止,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应华,车辆行驶证上登载车辆安全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夏某某持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证C1证,驾驶证登载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还认定,刘某某自2009年底至今居住于郧西夹河镇集镇,夫妻未耕种土地,家庭生活依靠建筑工地务工收入维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被告夏某某、太平洋财保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该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某某驾驶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安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安某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依法由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诉请赔偿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安某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抗辩意见,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218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8881.30元(50199元/年÷365天×210天)、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3890元;共计209999.08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安某公司应当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计款20809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受伤经济损失共计208099.08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98099.0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某某191099.08元,支付给被告夏某某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0.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70.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远明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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