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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秦某某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丽君
李会周
刘某某
齐振兴(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君。
委托代理人李会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振兴,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和,现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巿冀中监狱。
上诉人秦某某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巿海港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秦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二建公司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借款,虽由下设的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办理,也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借款行为依法承担其法律后果”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项目经理部不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而是临时性的管理部门项目部与上诉人系委托代理关系,其对外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作出的相关认定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提供借条一张,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及借款主体,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真正的借款主体。(二)被上诉人应就项目部的借款行为得到上诉人对外借款的明确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判决认定借款25万元用于工程项目,该认定证据不足。三、冯某和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一)项目部的特殊法律性质已决定其对外借款行为必须得到上诉人的明确授权,如上所述,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已明确了项目经理(负责人)所享有的权力,被上诉人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对上述情况亦应明知,因此,在未得到山上古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冯某和以自身名义或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为真正借款人.其虽以项目部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并没有代理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冯某和当庭陈述,足以说明涉案借款是冯某和向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涉案借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二建公司承建过程向原告借款”,实际上,二建公司迁安丽景家园工程项目不仅未授权冯某和或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借款,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也未使用涉案借款,且涉案借款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了冯某和而非上诉人,从借款过程中也可侧面印证冯某和才是真正借款人,上诉人与涉案无关。综上,冯某和以二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秦某某巿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针对上诉人秦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冯某和作为秦某某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执行项目经理,其在本案所涉借条中加盖秦某某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作为出借人刘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是二建公司所为,且一审中冯某和也表示该借款用于工程中,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该项目部章为私刻、借款未用于项目工程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釆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冯某和作为秦某某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执行项目经理,其在本案所涉借条中加盖秦某某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作为出借人刘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是二建公司所为,且一审中冯某和也表示该借款用于工程中,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该项目部章为私刻、借款未用于项目工程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釆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王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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