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
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康强军
原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广礼,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强军,该医院骨科副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患者术后出现骨折迟延愈合具有多种影响因素,其中一枚内固定钉位于近骨折断端处对骨折的愈合具有一定不利影响,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与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不应承担为原告实施手术之前及原告取内固定住院期间的费用,因医疗机构对患者病情的诊疗过程是一个整体,各个治疗阶段有机结合,在责任认定上亦不能单纯的按时间段划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004.2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800.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800.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8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2元,原告负担607元,被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诉上诉费1863(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患者术后出现骨折迟延愈合具有多种影响因素,其中一枚内固定钉位于近骨折断端处对骨折的愈合具有一定不利影响,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与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不应承担为原告实施手术之前及原告取内固定住院期间的费用,因医疗机构对患者病情的诊疗过程是一个整体,各个治疗阶段有机结合,在责任认定上亦不能单纯的按时间段划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004.2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800.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800.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8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2元,原告负担607元,被告负担325元。
审判长:纪晨宇
书记员:董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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