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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912.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文峰路菜市场骑行三轮车,遭遇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后面追尾碰撞,致原告倒地右腕部受伤。
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明细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复印件、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1.宜都市大观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证人高某、王某等5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及证明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为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天×50元/天=140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为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为90天×20元/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居住地址是尾笔村,应属农村居民,原告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出事故时年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844元/年×15年×0.1=17766元;5、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有生产资料,虽原告举证证明在菜市场经营蔬菜,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也不能证明蔬菜经营收入具有稳定性、长期性,故误工标准本院依法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计算为28305元/年÷365×120天=9305.75元;6、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80天(2016年5月23日-2016年8月11日),扣减被告雇佣专人护理原告28天,剩余护理时间为52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52天=416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法医鉴定费凭发票认定为1400元;以上合计为38957.7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38957.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957.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为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天×50元/天=140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为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为90天×20元/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居住地址是尾笔村,应属农村居民,原告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出事故时年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844元/年×15年×0.1=17766元;5、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有生产资料,虽原告举证证明在菜市场经营蔬菜,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也不能证明蔬菜经营收入具有稳定性、长期性,故误工标准本院依法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计算为28305元/年÷365×120天=9305.75元;6、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80天(2016年5月23日-2016年8月11日),扣减被告雇佣专人护理原告28天,剩余护理时间为52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52天=416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法医鉴定费凭发票认定为1400元;以上合计为38957.7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38957.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957.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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