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
被告谭某某。
被告谭泽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11日被告谭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将前次的借款结算后,被告谭某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5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谭某某、谭泽平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载明“乙方今借到甲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担保期限:以乙方还款日期为准”。借款后,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依法以20‰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在签订5万元的借款合同后被告谭某某仅支付了3000元利息,本院对此3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谭某某抗辩两次借款均当场扣除利息,月利率均为6分,按此约定利息已支付2万多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谭泽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已向其主张了权利,依法应对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给付利息3000元);
二、被告谭某某、谭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泽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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