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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传经,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东,男,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代表人曹旭,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传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经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经诉称:2012年3月26日9时10分许,陈广宏驾驶黑D222**客车,沿同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锦市富宏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该处由南向北吴鹏宇驾驶的黑D550**号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少全受伤、洪友当场死亡,经富锦市交警队认定吴鹏宇、陈广宏均负同等责任,王少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洪友妻子周淑琴、儿子洪景枫达成志赔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合计524198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座位险50000限额内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黑D222**客车实际车主林秋成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之内进行赔偿。黑D55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两个座位险,每个座位险为50000元,被告在责任范围之内予以合理赔偿。对于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同意按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起交通事故吴鹏宇、陈广宏负同等责任。
证据二、洪友、周淑琴、洪景枫的户口,洪友在富锦市城镇的居住证、洪友一家三口在富锦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的出具的证明、森益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洪友与周淑琴的结婚证、洪友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意在证明洪友2008年6月在森益食品公司工作,洪友的死亡赔偿金该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证据三、赔偿协议及收据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0月份刘传经向周淑琴等赔偿5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其死亡赔偿应按2012年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3月26日9时10分许,陈广宏驾驶黑D222**号骏马牌大型客车,沿同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宏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在该处由南向北吴鹏宇驾驶的黑D550**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黑D222**号车内乘坐人吴志红、任远明、盛丹丹、徐春梅等人受伤,造成黑D550**号车内乘车人洪友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少全受伤。2012年4月9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018号认定书,认定:吴鹏宇与陈广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吴志红、任远明、王少全、洪友等人无责任。黑D222**客车实际车主林秋成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015年10月份,刘传经已赔偿洪友的近亲属周淑琴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30000元。诉讼中,王少全、刘传经对交强险122000万元中的1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已协商确定,王少全获得40000元,刘传经获得70000元。
另查明,洪友系农业户口,在黑龙江省富锦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住所,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吴鹏宇系黑D550**车主刘传经雇佣司机,刘传经对洪友的近亲属已经予以赔偿,其赔偿后有权进行诉讼。本案洪友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32180元、丧葬费220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额为52419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黑D222**号骏马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中造成黑D550**车内洪友死亡,王少全受伤并构成伤残。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王少医疗费,向洪友、王少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王少全总赔偿额应为315280.41元。原告王少全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医疗费100000元,根据与刘传经协议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0000元。刘传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0000元。黑D222**号骏马牌大型客车在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王少全265280.41元,刘传经454198元,由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内赔偿黑D222**车应赔偿的部分。按责任比例,D22232车应赔偿王少全132640.21元,刘传经227099元,由于总和超出商业险限额,应按各自应赔偿数额占300000元限额比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少全111000,刘传经18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刘传经7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经1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景坤
审判员 丁春丽
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

书记员: 李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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