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6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代兵,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55年2月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德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代兵,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告之夫申兴明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范新场村四组砖木结构房屋(并列三间平房、二间厨房)转让给原告,宅基地面积为231.54平方米,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款5000元。原、被告协商后,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款5000元,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以原告未交宅基地提留款和将被告所有的树木擅自砍伐变卖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过户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潜江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和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范新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本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对此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宅基地前后责任田争议,应由责任田所在地村民自治组织或政府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德学
书记员: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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