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吉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资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81120-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34号(紫光园A座3-101号)。
法定代表人向红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燕,女,吉信资产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平、吉信资产公司、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刘某平,被告吉信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燕以及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7时27分,被告刘某平驾驶鄂X号轿车行驶至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梅林新村朝阳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3天后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出院后继续行左膝关节主被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60080.96元,花费门诊治疗费620.6元。2015年12月2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刘某平垫付医疗费305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4640元(开有发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并支付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400元(原告诉请中不包含该项费用)。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782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平驾驶的鄂X号轿车系被告吉信资产公司所有,被告刘某平也系该公司员工,前述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刘某平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鄂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之母覃兆梅出生于1947年8月28日,其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之子田刘因哲出生于2009年12月5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水尽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新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被告刘某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某平系被告吉信资产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吉信资产公司应对被告刘某平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0701.5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508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644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600元过高,本院仅能支持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全休期间的营养费,即2715元【(121+60)天×1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150元过高,且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全系被告刘某平垫付,被告刘某平在庭审中陈述其垫付原告护理费18380元,但其提交的发票仅有14640元,故本院仅能认定护理费146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但其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和乘车明细,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考虑原告构成伤残,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89872.56元。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158272.5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吉信资产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刘某平称其在原告受伤后购买生活用品花费495元,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系手写单据,本院难以认定该费用系为原告治疗所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调整。通过庭审,能够认定被告刘某平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费用为49222.56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某平。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8272.56元。
二、由被告宜昌吉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600元。
三、由原告刘某某在领取前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某平垫付的费用49222.56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宜昌吉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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