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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某
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又名刘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又名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荣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王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又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库存石料(未出售的)和机械设备损失经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1、碎石机械生产线价值评为18万元;2、被告认为不符合约定质量的库存石料10698吨,价值评为181871元。原告为此交纳评估鉴定费5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为抵减被告王某所欠加工费,将库存石料以1375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李运年。
再查明,按评估鉴定,库存石料的重量为10698吨,按原、被告合同约定,每吨17元计算,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加工费1818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石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尾欠的加工费,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械设备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损失与是否履行合同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不符合约定质量的库存石料是否支付加工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石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181866元。原告刘某某在未征得被告王某同意的情况下,为抵减被告尚欠的加工费,将被告认为不符合约定质量的石料以137500元卖给他人,原告刘某某应按石料的评估价181871元返还于被告。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19088.7元+181866元=400954.7元,与原告应返还被告石料款181871元相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石料加工费219083.7元。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未还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此,王某已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刘某某石料加工费219083.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23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9300元;反诉费100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7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某单方违约,并将石场转让给他人,从而导致上诉人刘某某的机械设备无法继续使用,损失达394787元。请求判决上诉人王某赔偿机械设备损失39478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已对票号为1-1150号的发货单载明的石料加工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王某已将该批石料加工费付清,上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王某出具了收条。原审对票号为1-1150号的发货单载明的石料加工费多认定了86079.5元。2、原审错误采信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库存石料价值为17元/吨=181871元÷10698吨。涉案石场售出的石料均价为25-27元/吨,且库存石料的市价也远远高于17元/吨。库存石料的价值应按已出售石料的价格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9份涉案石场的发货单。证明目的:涉案石场出售石料的单价平均为25元/吨。
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涉案石场当时出售石料的单价为25元/吨左右,但石料在2012年以后跌价了,单价为25元每方(15.6元/吨)。
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截止到2011年1月16日,被告01-1150号原始发货单载明,被告累计应付加工费364276元,已支付278196.5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86079.50元未付”以及“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219088.7元”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某应依约支付石料加工费。双方对票号为1151-2213号的发货单所载明的石料(第二批石料)以及库存石料的加工费均无异议,即590165.2元=408299.20元+10698吨×17元/吨。上诉人刘某某于上述石料加工期间(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4月26日)共在上诉人王某处支款275290元,上诉人王某尚应支付上述石料加工费314875.2元。双方对票号为1-1150号的发货单所载明的石料(第一批石料)加工费存在较大的争议。上诉人王某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双方对上述石料加工费的结算,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该收条是对其2011年1月25日之前支款的汇总。本院认为,首先,从收条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刘某某在收条中明确写明了截止日期以及发货单的截止票号,且该截止票号载明的发货日期与上述截止日期相近。若该收条是对支款的汇总,只需注明截止日期,没有必要注明截止票号;其次,上诉人王某于2013年1月向上诉人刘某某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结清账目,但双方在此后的对账结算中仅对第二批石料的数量以及上诉人刘某某相关的支款数额进行了核对,未提及第一批石料相关情况。若第一批石料的加工费未结算,依据交易习惯,双方应在上述的对账结算中有所涉及。最后,上诉人刘某某在第二批石料的对账结算中对相关支款情况的汇总出具的是支条,而不是收条。上诉人刘某某关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是对其2011年1月25日之前支款的汇总的辩称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结账习惯。故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双方对第一批石料加工费的结算,上诉人王某已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了该批石料的加工费。上诉人王某关于原审对票号为1-1150号的发货单载明的石料加工费多认定了86079.5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库存石料的价值。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库存石料的价值应按第一、二批石料的出售价格计算。经查,虽然第一、二批石料的出售价格为25元/吨左右,但是涉案价格认证系原审法院委托的,上诉人王某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价格认证的基准日为2013年6月7日,而第一、二批石料对外销售日期为2010年-2011年,故原审采信涉案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库存的石料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设备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刘某某的主要义务是自带设备依约加工石料,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义务是按月支付加工费。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自带的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中途更换设备,上诉人王某不能“足额”给付加工费,双方各有违约行为,从而导致涉案石场于2011年4月停产,涉案的加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王某于涉案石场停产后1年多向上诉人刘某某送达解除涉案加工合同通知合法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涉案加工合同于2013年1月17日解除。上诉人王某在涉案加工合同解除后向他人出售涉案石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设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尚应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314875.2元的石料加工费,上诉人刘某某自愿退还的库存石料款抵销181871元,上诉人王某应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133004.2元的石料加工费。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石料加工费133004.2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230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600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1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9095元,上诉人王某负担1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某应依约支付石料加工费。双方对票号为1151-2213号的发货单所载明的石料(第二批石料)以及库存石料的加工费均无异议,即590165.2元=408299.20元+10698吨×17元/吨。上诉人刘某某于上述石料加工期间(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4月26日)共在上诉人王某处支款275290元,上诉人王某尚应支付上述石料加工费314875.2元。双方对票号为1-1150号的发货单所载明的石料(第一批石料)加工费存在较大的争议。上诉人王某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双方对上述石料加工费的结算,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该收条是对其2011年1月25日之前支款的汇总。本院认为,首先,从收条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刘某某在收条中明确写明了截止日期以及发货单的截止票号,且该截止票号载明的发货日期与上述截止日期相近。若该收条是对支款的汇总,只需注明截止日期,没有必要注明截止票号;其次,上诉人王某于2013年1月向上诉人刘某某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结清账目,但双方在此后的对账结算中仅对第二批石料的数量以及上诉人刘某某相关的支款数额进行了核对,未提及第一批石料相关情况。若第一批石料的加工费未结算,依据交易习惯,双方应在上述的对账结算中有所涉及。最后,上诉人刘某某在第二批石料的对账结算中对相关支款情况的汇总出具的是支条,而不是收条。上诉人刘某某关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是对其2011年1月25日之前支款的汇总的辩称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结账习惯。故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双方对第一批石料加工费的结算,上诉人王某已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了该批石料的加工费。上诉人王某关于原审对票号为1-1150号的发货单载明的石料加工费多认定了86079.5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库存石料的价值。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库存石料的价值应按第一、二批石料的出售价格计算。经查,虽然第一、二批石料的出售价格为25元/吨左右,但是涉案价格认证系原审法院委托的,上诉人王某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价格认证的基准日为2013年6月7日,而第一、二批石料对外销售日期为2010年-2011年,故原审采信涉案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库存的石料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设备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刘某某的主要义务是自带设备依约加工石料,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义务是按月支付加工费。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自带的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中途更换设备,上诉人王某不能“足额”给付加工费,双方各有违约行为,从而导致涉案石场于2011年4月停产,涉案的加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王某于涉案石场停产后1年多向上诉人刘某某送达解除涉案加工合同通知合法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涉案加工合同于2013年1月17日解除。上诉人王某在涉案加工合同解除后向他人出售涉案石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设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尚应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314875.2元的石料加工费,上诉人刘某某自愿退还的库存石料款抵销181871元,上诉人王某应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133004.2元的石料加工费。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石料加工费133004.2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230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600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1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9095元,上诉人王某负担1870元。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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