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郝爱国(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于庆才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郝爱国,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牛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庆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爱国、毛志江,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庆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原系邯郸市开关厂的正式职工,2001年12月改制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致使无法办理退休手续。
当时,被告承诺先由本人垫付,单位再予以返还。
为了能够享受到国家退休职工待遇,无奈,原告只好自己四处筹钱替单位垫付了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才得以办理了退休。
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原告自行垫付养老保险费之后,应当将垫付部分返还原告。
后原告多次找单位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2015年11月12日依法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作出了邯劳人仲案(2015)第1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46287.73元;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23日至全部返还之日止垫付养老金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份;3、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1份.
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被告的企业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不好,职工退休时本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先由职工垫付办理退休手续,但是职工在退休前已经向公司承诺申请本人愿意替单位垫付保险金,垫付期间不计算利息,待单位有钱时再予以返还,被告承认双方达成意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刘某某退休申请书1份。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邯郸市开关厂改制后的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述费用。
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自行垫付养老保险金46287.73元。
被告提交的退休申请书,不能对抗法定义务,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6287.73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被告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邯郸市开关厂改制后的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述费用。
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自行垫付养老保险金46287.73元。
被告提交的退休申请书,不能对抗法定义务,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6287.73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被告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金霞
审判员:段书娟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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