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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汪海成、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楚永兰(黑龙江海林城区法律服务所)
汪海成
于志岩(黑龙江海林海林镇法律服务所)
庞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楚永兰,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汪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海成、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兰,被告汪海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其依法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汪海成放弃了对原告刘某某用药合理性的鉴定请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54.62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在另行计算;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海成与被告庞某某按主要责任(8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9954.62元、护理费16759.35元、伤残赔偿金9985.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合计为61349.47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汪海成驾驶黑CH861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海林市西河路由南向北行至和平街交叉路口处时,因雨天瞭望不够,将由东向西横过西河路的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14日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海公交字[2015]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海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某某被送入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骶骨、髂骨、耻骨上下支、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交叉韧带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耳廓、左上脸、颈部裂伤、额部皮下血肿等,原告住院治疗45天。
被告汪海成只支付给原告1000元(待双方结算时进行冲抵)。
车辆黑CH8611号夏利牌小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庞某某在车辆制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被告汪海成使用,应与汪海成按主要责任(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被告未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所以,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汪海成辩称,车辆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认为原告方主张二八开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应是三七开。
汪海成在本案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对剩余损失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
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汪海成,被告庞某某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汪海成,不存在汪海成向庞某某借用车辆的问题。
汪海成本人就是车主,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1000元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
本案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
综上,被告汪海成对扣除交强险外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变更后的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庞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保险限额内1万元。
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户口信息及证明实际损失。
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计算。
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国家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基本情况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庞某某,因此,应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汪海成。
原告刘某某主张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庞某某,但缺少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汪海成系借用被告庞某某的车辆。
所以,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付丛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天30元×45天)、护理费16759.35元〔其中,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计算135天(护理人员刘忠河护理的天数)为10561.05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45天(护理人员孟祥彬护理的天数)为6198.3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及需要护理的客观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9985.5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095元×9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349.47元。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9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3130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21304.62元,由被告汪海成赔偿80%,即17043.70元,扣除被告汪海成已赔偿的1000元,尚应赔偿16043.7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20%,即4260.92元。
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16759.3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9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044.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庞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车辆制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被告汪海成使用,应与被告汪海成按主要责任(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9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6759.3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9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349.47元;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9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31304.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21304.62元,由被告汪海成赔偿80%,即17043.70元,扣除被告汪海成已赔偿的1000元,尚应赔偿16043.7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20%,即4260.92元。
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16759.3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9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044.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40044.85元;被告汪海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6043.7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医疗费4260.92元;
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74元,减半收取计666.8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3.37元,由被告汪海成负担533.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汪海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国家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基本情况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庞某某,因此,应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汪海成。
原告刘某某主张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庞某某,但缺少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汪海成系借用被告庞某某的车辆。
所以,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付丛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天30元×45天)、护理费16759.35元〔其中,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计算135天(护理人员刘忠河护理的天数)为10561.05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45天(护理人员孟祥彬护理的天数)为6198.3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及需要护理的客观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9985.5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095元×9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349.47元。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9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3130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21304.62元,由被告汪海成赔偿80%,即17043.70元,扣除被告汪海成已赔偿的1000元,尚应赔偿16043.7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20%,即4260.92元。
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16759.3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9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044.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庞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车辆制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被告汪海成使用,应与被告汪海成按主要责任(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9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6759.3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9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349.47元;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9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31304.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21304.62元,由被告汪海成赔偿80%,即17043.70元,扣除被告汪海成已赔偿的1000元,尚应赔偿16043.7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20%,即4260.92元。
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16759.3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9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044.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40044.85元;被告汪海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6043.7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医疗费4260.92元;
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74元,减半收取计666.8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3.37元,由被告汪海成负担533.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汪海成负担1200元。

审判长: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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