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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韦洪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庆发(系上诉人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洪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霞(系被上诉人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艺,黑龙江原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洪家、一审第三人杨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是否支付全部价款或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事实。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协议房屋买卖签订后,实际支付购房款15000元,剩余价款系用其对杨勤享有的债权抵销,但原告未提供清算协议佐证,剩余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多少,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均无法证明。故对原告诉称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不予以采信。2.订立于查封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与杨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杨勤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韦洪家虽辩称涉案房屋系杨勤与周文刚的夫妻共有财产,杨勤擅自处分该房屋应认定合同效力待定。但房屋出售后杨勤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使用期间周文刚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周文刚在出售人处补签了签名,故对周文刚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追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予以采信。3.是否查封前合法占有使用不动产的事实。2014年11月16日,杨勤将钥匙、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亦提供证人证明将一些物品搬入涉案房屋,刘某某虽未实际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但对原告对房屋占有的事实予以采信。4.是否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11月16日,刘某某与杨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直到2014年6月19日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时,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虽辩称系因为杨勤业务繁忙、不予配合、身份证找不到了,无法办理过户,但该证人证言仅证明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刘某某两次找过杨勤要求对方履行过户手续,且身份证丢失并非客观上不可解决之困难,如杨勤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原告亦可以通过产权异议或法院起诉的方式积极行使自己合法权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房屋未过户对其本人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对其本人的行为亦有过失,故对非因刘某某原因导致无法过户的事实不予采信。案外人刘某某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个条件,其异议之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何璇
审判员 程磊

书记员: 徐米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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