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传来,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青县。系潘洪杰之夫。
原告:刘丹丹,女,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潘洪杰之女。
原告:刘贺,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潘洪杰之子。
原告:刘冲,男,1991年8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潘红杰之子。
原告:潘德祥,男,193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县。系潘洪杰之父。
原告:李士俊,女,194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潘红杰之母。
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会,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沧州市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0041D。
负责人:曹永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9008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传来、刘丹丹、刘贺、刘冲、潘德祥、李士俊与被告丁国会、沧州市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来、刘丹丹、刘贺、刘冲、潘德祥、李士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被告沧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为22102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26204.5元。无异议。原告主张丧葬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计算标准为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为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殡葬服务费原告主张4990元。与丧葬费冲突,不予承担。经审查原告证据,原告主张殡葬服务费中包括尸检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属于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52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由法院核定。潘洪杰的被抚养人为父亲潘德祥,1934年12月生,82岁,需抚养5年;母亲李士俊,1945年12月生,71岁,需抚养9年;潘红杰、李士俊由潘洪杰兄弟姐妹5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潘德祥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5年÷5人抚养为9023元;李士俊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9年÷5人抚养为162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264.4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21.1元。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住院4天,产生误工费,本院应予认定。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365天×4天为121.1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735.2元。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天,需2人护理,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365天×4天×2人为735.2元。8、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7286.8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77286.8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由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传来、刘丹丹、刘贺、刘冲、潘德祥、李士俊作为潘洪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潘红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丁国会驾驶冀J×××××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潘红杰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潘红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丁国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洪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潘洪杰系非机动车一方,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丁国会85%,潘洪杰1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冀J×××××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沧运集团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2、丧葬费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鉴定费1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5264.4元;6、误工费121.1元;7、护理费735.2元;8、医疗费77286.8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车损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4532元,其中第1-7项损失为32484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六原告110000元,剩余214845.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85%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即182618.4元;第8-9项损失为7768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六原告10000元,剩余67686.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85%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六原告57533.8元;第10项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六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共计36215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传来、刘丹丹、刘贺、刘冲、潘德祥、李士俊各项损失共计362152.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丁国会、沧州市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陈德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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