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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苹等与李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三八八厂退休工人,系死者曹必芬丈夫。
原告刘某苹,企业工人,系死者曹必芬女儿。
原告刘爱民,系死者曹必芬女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枚,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保险公司退休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刘某苹、刘爱民与被告李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李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涛、刘朝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3时10分许,曹必芬(出生于1950年11月25日)驾驶综合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新飞牌三轮自行车沿清江左侧机动车道由陆逊大道方向往杨守敬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江力丰石材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枚驾驶的鄂E×××××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曹必芬、李枚受伤的交通事故。曹必芬当即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远端及内踝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4、右侧内踝骨骨折;5、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6、左侧第2、3前肋骨折;7、脑外伤伴精神障碍。治疗结果:好转。出院情况:患者睡眠差,胡言乱语,生命体征稳定,肌肉张力增高,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左侧锁骨区、右腕及右小腿等处切口拆线已愈合,患者家属要求出院等等。出院建议:1、全休4个月,注意加强营养;2、肢体功能锻炼;3、右下肢、双上肢禁承重,每月复查拍片,根据复查情况承重;4、右腕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半月后拆除;5、定期每1-2周复查头颅CT;6、术后1年-1年半取出内固定。曹必芬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6544.26元,期间另外购买白蛋白支付4200元。2016年1月16日曹必芬死亡(殁年满65岁)。2016年1月27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曹必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并认定:曹必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枚驾驶改装的(擅自改变车辆结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定:曹必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1、被告李枚驾驶的鄂E×××××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系李枚丈夫鲁家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项下为110000元,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2000元。2、死者曹必芬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尚有土地等生产资料,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跟随其女儿刘某苹在宜昌市港窑路36号西江国际小区15栋生活了一段时间,主要帮助刘某苹照顾上学的小孩。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枚已经垫付费用110600元(其中医疗费75600元、安葬费及其他费用共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次要责任40%予以赔偿。但被告李枚驾驶的鄂E×××××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枚按照40%的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枚驾驶擅自改装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又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不符合交强险的基本精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本案三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抢救医疗费156544.2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购买白蛋白费用4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合计16074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符合宜都市本地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的34天,标准按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4)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曹必芬死亡时已65岁,计算15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77660元(11844元/年×15年)。(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6)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7)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3人计算3天,标准可以按照10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900元;交通费按3人计算,酌情支持4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三原告的总损失共计396134.2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费用276134.26元由被告李枚赔偿40%即110453.70元。被告李枚已经垫付110600元,超付146.3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枚。
被告李枚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样遭受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应当在被告李枚赔偿给三原告的费用中冲抵的问题,因被告李枚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苹、刘爱民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某某、刘某苹、刘爱民119853.70元,支付被告李枚垫付的费用146.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苹、刘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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