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益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蕾,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薛某。
被告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友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永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薛某、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周世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严蕾、被告薛某、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起诉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的事实,以及被告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薛某系被告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薛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与原告发生该起交通事故。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范围及数额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80378.21元(医疗费42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0971.61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和薛某认可上述协议,但对超出两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鉴定费)坚持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赔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协商一致,被告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和薛某亦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超出两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的赔偿。被告薛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本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以被告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80378.21元;
二、被告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2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可将赔偿款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某某已交纳,由被告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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