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熊回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回保,下岗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虎鹏,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回保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回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刘某某请求排除妨害的房屋系刘某某与黄清霞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刘某某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黄清霞为共同原告,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2、刘某某在八十年代占用了其承包的耕地面积,其在刘某某房屋前搭建简易房是双方协商对占用其耕地面积进行的补偿;3、刘某某诉称被侵权房屋系1988年建成,根据相关法律,该房屋属违章建筑,故刘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
刘某某辩称:1、排除妨害是其行使不动产管理权,房屋共有人均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且其妻黄清霞出具《确认书》,愿意由其一人行使该房屋的管理权和起诉权,故本案没有遗漏必要的当事人;2、其从未占用熊回保承包的农用地,双方不存在土地置换协议;3、其房屋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属合法建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回保迅速搬离并自行拆除在其所有的大冶市保安镇保安大道住宅用地上非法搭建的简易房,清除在其住宅院内堆放的杂物,排除对其不动产权利的妨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和熊回保系同母异父的兄弟。1986年,刘某某在大冶市金塘村划拨给其的土地上建成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此后,刘某某进行扩建,修建了前后院墙,其前院临街。1996年,熊回保在刘某某住宅前院内利用院墙的左侧和前侧搭建了一间简易房,并将临街的前院墙打开设为简易房的大门,简易房在院内另设一小门,熊回保利用该简易房经营电焊生意。2006年1月16日,刘某某所建房屋在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冶房权证06字第××号,登记在刘某某名下。2013年8月21日,刘某某所建房屋的宅基地包括前后院土地面积一起共计187㎡在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大冶国用(2013)第0071050009号,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此后,刘某某多次要求熊回保搬离并拆除所搭建的简易房未果,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大冶市保安镇金塘村划拨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该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熊回保在刘某某房屋前院院内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拆除并清理干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熊回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搬离并自行拆除其在刘某某位于大冶市保安镇金塘村村委会旁二层住宅前院(面向住宅)院内左侧搭建的简易房,并清除其在该住宅院内堆放的杂物,排除对刘某某的妨碍。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熊回保提交的何新文、尹传林出具的证词内容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且二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刘某某提交的《确认书》证明其妻授权其一人就本案提起诉讼。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系刘某某与其妻黄清霞共有,但作为共有人,其夫妻二人均享有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而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不涉及对于共有物的处分和利益分配问题,各共有人行使对该房屋的管理权均不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且刘某某之妻黄清霞在一审诉讼中系作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可见黄清霞知晓并同意刘某某对于双方共有的房屋行使排除妨害的管理权,系共有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二审诉讼中黄清霞再次出具《确认书》,一再表示授权刘某某独自行使对该房屋的管理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刘某某有权单独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一审法院未追加黄清霞为共同原告不违反法定程序。对熊回保提出一审法院未追加必须参加讼诉的当事人,要求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熊回保对其主张刘某某曾占用其承包的耕地,后双方协商由其在刘某某房屋前搭建房屋作为补偿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得到刘某某的认可,故不能证明其占用刘某某房屋前院的行为合法,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刘某某的房屋已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其合法,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合法建筑。故对熊回保主张刘某某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回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熊回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刘必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