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曾毅、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勋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赵小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钟祥市。
第三人张同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龙幼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列两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同庆、龙幼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毅、温倩、被告知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赵小璇、第三人张同庆及龙幼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1993年6月入职湖北知音印刷厂工作。湖北知音印刷厂实施改制后,企业资产被湖北知音传媒集团收购,原告刘某某与湖北知音印刷厂的劳动合同解除。2010年12月27日,原告刘某某领取了湖北知音印刷厂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6000元(500元/年)。1997年10月,原告刘某某入职被告知音公司。2010年3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知音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被告知音公司制定的《湖北知音印刷二厂附加合同》,均属本合同的附件之一,其法律效力与本合同条款同等。附加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乙方进行工作岗位调整,乙方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原告刘某某2015年7月21日离职。2015年8月3日,原告刘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知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202元、1997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6485元、1997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9846元。2015年10月12日,该委裁决如下:1、被告知音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67元;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8.79元,被告知音公司已为其缴纳了2015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知音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79.3元。
另查明,被告知音公司自2014年9月起,将公司业务转包给第三人张同庆、龙幼飞,第三人张同庆、龙幼飞以被告知音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35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原告刘某某的工作形式属综合工时制,其工作时间不宜以标准工时制每天8小时计算,且原告刘某某认为其工作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加班费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并无确实的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关于原告刘某某2014年年度前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刘某某在2014之前便应该已经知道其权益可能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刘某某2014年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2014年1月1至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由于原告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61.32元,被告知音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此期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差额1379.28元。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2015年1月至7月期间的年休假问题,原告刘某某此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合计为8天,被告知音公司称原告刘某某已休年休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知音公司应向其支付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81.18元(3508.79元/月÷21.75天×8天×200%)。
三、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告刘某某称被告知音公司违法调岗,但并无确实的证据证实,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附加合同法律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附加合同约定了被告知音公司有权根据工作安排调整岗位,即使被告知音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存在调岗行为,也并不违法,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知音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违法调岗的事实不成立,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60.4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香玲
书记员:梅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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