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幼勇,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运虎,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松。
委托代理人:张祖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青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幼勇、金运虎、被上诉人刘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6月,原告刘某某从刘青松处得知新疆有事做,且按照刘青松所说的工资为6500元/月,便随同刘青松一起到了新疆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从刘青松处领到500元生活费,从工程老板(案外人张洪兵)手里领了2000元工资,其余劳动报酬无人支付。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青松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月工资6500元/月《师傅》,时间2013年6月18日启程算工到8月12日止。特此证明;如果工程没有做完,扣除所有车费、路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工资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主张其为被告刘青松工作、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证据是刘青松向其出具的一份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仅为原告月工资数额、工资结算起止时间等,未涉及原告为谁打工及工资由谁发放等事实。经原告申请的证人虽然出庭一致陈述是被告叫他们去打工的,工作、生活等也有其安排,但他们的劳务报酬有的是从刘青松处领,大部分又是从财务处或张洪兵处领取。原告已领取的2500元中,除生活费500元是从刘青松处领取外,其余2000元也是从工程实际承包人处直接领取的。在劳务关系的构成中,提供劳务支付与支付报酬是两个对等的条件,缺一不可。在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已口头约定其向被告刘青松提供劳务,并由被告刘青松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故其基于劳务关系诉请要求刘青松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刘青松告知李超、刘某某,新疆有一建筑工地需要建筑工人,工人每月工资6500元,包工人食宿及路费。之后,李超、刘某某随刘青松来到新疆建筑工地。2013年6月18日,李超、刘某某开始在工地工作,在工地期间李超、刘某某的具体工作、吃饭、住宿均由刘青松负责安排。直至2013年8月12日,除刘青松分别两次给付刘某某2500元外,剩余工资并未按时支付刘某某。2013年8月14日,李超、刘某某向刘青松索要剩余工资,刘青松随即向李超、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超、刘某某月工资6500元,工作时间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并附“工程没做完,扣除所有车费、路工。”证明出具后,李超、刘某某返乡,前后来去每人共花费800元路费。之后,李超、刘某某找刘青松索要工资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与刘青松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中,刘某某是受刘青松邀请来到新疆工地从事工作,在刘某某工作之前,刘青松对刘某某的每月工资以及其他待遇做出了明确的安排。在工地上,刘某某完全受刘青松的支配从事工地上的工作,包括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同时自己的吃住行都由刘青松安排。不仅如此,在刘某某工作期间,刘某某从刘青松手上领取了2500元工资。这说明刘某某与刘青松之间已经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因此刘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刘青松应当及时给付。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6500元以及刘某某的工作时间,扣除已经给付的2500元,刘青松还应当向刘某某支付工资92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
二、刘青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劳务费9200元;
三、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80元由刘某某负担30元,刘青松负担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青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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