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并。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雪。
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再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并诉被告吕佳明、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并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吕佳明的委托代理人吕雪,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汽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侵害,依法应得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佳明和被告公汽公司连带承担。原告要求按鉴定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73376.7元;
2、后期治疗费:2151.90元(以原告要求据实结算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60.00元/天×135天);
4、营养费2025.00元(15.00元/天×135天);
5、残疾赔偿金173964.00元(24852.00元/年×20年×35%);
6、误工费:31405.00元(28729.00元/365天×399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7、护理费10626.00元(28729.00元/365天×135天);
8、交通费2000.00元;
9、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
合计418648.6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000.00元,商业险赔偿225848.74元[(418648.60元-交强险120000.00元-非医保用药16337.67元×80%)],保险免赔72799.86元由被告吕佳明和被告公汽公司连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刘某并支付保险赔款345848.74元。
二、被告吕佳明及被告公汽公司向原告刘某并连带赔付72799.86元。由于被告吕佳明已支付183376.7元(173376.7元+10000.00元),超额赔付110576.84元,故被告吕佳明及被告公汽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35271.90元;支付被告吕佳明110576.8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并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10.00元,由被告吕佳明、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刘某并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吕佳明、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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