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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友、被告李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50,000.00元,并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07年偿还50,000.00元,2008年偿还1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2012年6月、2015年6月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黑0703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南岔支行账号为xxxx5的账户予以冻结及对被告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区支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其不然。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亦属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债务没有约定,故此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意欲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款系原告刘某某与其合伙关系所投资,且原告扣留其价值231,900.00元的电缆及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成立。被告高某辩称其不知情且与原告刘某某不存在债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高某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自2008年1月1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5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自2009年1月1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10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芝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辛 率

书记员:丛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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