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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崔某与唐山市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崔某与被告唐山市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二原告从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金港国际?怡园Gb栋2号(现编号为329)商业房一套。2011年6月18日,二原告将该商业房出租给被告唐山市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办公场所使用。并且,二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周松利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使用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到2016年7月1日止,共五年。租赁费每年交纳一次,第一年38万元,第二年38万元,第三年40万元,第四年42万元,第五年44万元。租期内所涉及的各种税费、物业费、水电费等由承租方负担。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二原告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并撤场,尚欠水费571元,电费46531元,物业费22830元,共计69932元未付。2013年7月10日,二原告接到唐山市金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状,要求二原告向其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及水电费共计69932元,后二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与唐山市金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达成和解,由二原告将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及水电费共计69932元补缴给唐山市金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唐山市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唐山市金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状、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调解书、唐山市金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唐山市金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物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周松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周松利作为被告唐山市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承租二原告所有的金港国际?怡园Gb栋2号(现编号为329)商业房系作为被告唐山市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使用,周松利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唐山市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唐山市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商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二原告租金并承担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及水电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期间应由被告负担的物业费及水电费共计6993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崔某物业费及水电费共计人民币69932元。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唐山市圣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 审 判 员  李超 代理审判员  边超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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