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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888.17元(凭票据和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9天=1450元)、鉴定费1330元(凭票据)、误工费1882.46元(按农、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365天×29天=1882.46元)、护理费2066.39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29天=2066.39元)、残疾赔偿金16847.3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19年×10%=16847.3元)、交通费210元(按斑竹垱镇往返中医院15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共计53674.32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242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类经济损失53674.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888.17元(凭票据和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9天=1450元)、鉴定费1330元(凭票据)、误工费1882.46元(按农、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365天×29天=1882.46元)、护理费2066.39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29天=2066.39元)、残疾赔偿金16847.3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19年×10%=16847.3元)、交通费210元(按斑竹垱镇往返中医院15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共计53674.32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242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类经济损失53674.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中平

书记员:贺沛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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