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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声与东某某华东压瓦机械厂、杨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传声,群众。
委托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华东压瓦机械厂。住所地:东某某南霞口镇堡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被告杨某某,群众。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传声诉被告东某某华东压瓦机械厂、杨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沈志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耿潇迪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鲁晓娟参加评议,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起、被告东某某华东压瓦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定作成型机一台,单价为34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将定金7000元打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工业产品加工定作合同》,被告为原告定作成型机一台,单价为34000元,且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应认定原、被告间为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元,被告亦依约为原告加工完成机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如期交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原、被告签订的的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生产完毕乙方来甲方验货,合格后设备运到乙方调试完毕”……,原告应先依约到被告处对其定作的设备进行验收,但原告并未履行先行验货的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延期交付设备致使合同目的不成立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另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传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传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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