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上海华某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华,执行董事。
第三人:潘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第三人:王瑞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旗,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华某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潘金华、王瑞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孙 冲
书记员:方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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