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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地:鄂州市文星路(盛源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新波。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兴盛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兴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波、被告兴盛源公司与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兴盛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兴盛源公司的要求向其转账支付人民币250万元整,被告兴盛源公司出���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年利率30%计算,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盛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75万元,共计52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到2017年10月2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兴盛源公司辩称: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以付工程款的名义共向原告支付了1,554,568.00元,其中有1,428,993.00元是超付的工程款。其中房屋抵款350,000.00元和456,840.00元。原、被告最开始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作开发关系,后原告要求退出,就将原来投资的250万元转为借款,我方认为从投资入股共同开发至退出投资这期间不应计算利息。且月利率应按2%计算。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一共拿了270多万元,另外还有两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总工程款目前还没有结算。被告在2015年、2016年都有将房屋抵给原告。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证据二、被告兴盛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资料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一份、借款利率补充说明一份、原告向被告兴盛源公司汇款流水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工程款结算、工程款领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多领被告1,006,399.60元。被告兴盛源公司、陈某某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兴盛源公司、陈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转账单据上写的投资款,且没有借条,只有一个收据。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需重新核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兴盛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3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兴盛源公司支付借款2,500,000.00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盛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75万元,共计52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到2017年10月2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多领被告兴盛源公司工程款1,006,399.60元冲抵被告借款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兴盛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50万元属实,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定限额,其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愿将在被告处多领的工程款冲抵被告借款利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盛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0元,利息2,750,000.00元,(算至2017年10月),共计5,250,000.00元,扣减多领工程款1,006,399.60元冲抵利息,还应还4,243,600.40元。后期利息按欠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4,27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9,275.00元由被告兴盛源公司、陈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吴白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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