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向大文(湖北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
谢某某
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杨铃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94年1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特别授权),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潇潇、杨铃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山林耕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告刘某某委托其父亲刘自明与被告谢某某签订《房屋买卖、承包山林、耕地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及承包经营的山林、土地作价11万元转让给原告。
后因该房屋难以过户,原告委托其父亲刘自明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及山林耕地转让协议书》。
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多次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因案涉房屋原本就未登记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某某辩称,转让的房屋建造合法,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
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就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原告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后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权。
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事项经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是对协议书生效条件的约定,但转让协议书已经成立。
依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以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主张协议无效,于法无据。
即使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
原告支付110000.00元的价款,被告交付房屋,并于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建始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将合同书中约定的2.55亩土地流转给原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2015年9月10日,原告为规避过户税费,将转让价款改为5万元,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山林耕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价款11万元,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原告所称转让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而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其约定和履行的内容系被告转让其所有的房屋、流转其承包的部分责任田和山林,共计价款为人民币11万元。
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有当地部分村民见证,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亦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原告的签名虽系原告委托其父代签,但原告主动办理流转土地登记的行为也认可协议的签订,并将其户籍迁移到受让房屋的所在地,应当认定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原、被告协议转让承包山林、土地属以转让方式流转,故双方转让土地承包权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有当地部分村民在场,转让土地经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同意,土地转让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已将其户籍迁移至花坪镇三岔溪村,成为了该经济组织成员,并办理了承包地流转登记。
因此原、被告的协议内容没有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系农民,所转让的房屋、土地系用于自行居住和从事农业生产,故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土地山林流转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所称转让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而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受让的承包地现已办理流转登记,相关部门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山林承包经营权亦可以依法办理流转登记,且该承包地、林地现已由原告经营管理,因此原告的该权利不存在未实现的问题;从被告转让的房屋宅基地的登记情况看,该房屋有建设许可,系合法建筑,且颁发了土地使用相关权属证件,原、被告可以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这种情况在农村普遍存在,被告可以申请办理,办理后原、被告可以依法办理转让过户登记。
本案转让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时不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但双方合同依法成立。
因此原告所称转让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而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承包山林、耕地转让协议》后,为少缴纳相关税费而签订的虚假的转让价款内容,不是本案实际履行的价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虚假的协议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山林耕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价款11万元,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原告所称转让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而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其约定和履行的内容系被告转让其所有的房屋、流转其承包的部分责任田和山林,共计价款为人民币11万元。
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有当地部分村民见证,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亦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原告的签名虽系原告委托其父代签,但原告主动办理流转土地登记的行为也认可协议的签订,并将其户籍迁移到受让房屋的所在地,应当认定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原、被告协议转让承包山林、土地属以转让方式流转,故双方转让土地承包权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有当地部分村民在场,转让土地经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同意,土地转让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已将其户籍迁移至花坪镇三岔溪村,成为了该经济组织成员,并办理了承包地流转登记。
因此原、被告的协议内容没有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系农民,所转让的房屋、土地系用于自行居住和从事农业生产,故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土地山林流转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所称转让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而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受让的承包地现已办理流转登记,相关部门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山林承包经营权亦可以依法办理流转登记,且该承包地、林地现已由原告经营管理,因此原告的该权利不存在未实现的问题;从被告转让的房屋宅基地的登记情况看,该房屋有建设许可,系合法建筑,且颁发了土地使用相关权属证件,原、被告可以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这种情况在农村普遍存在,被告可以申请办理,办理后原、被告可以依法办理转让过户登记。
本案转让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时不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但双方合同依法成立。
因此原告所称转让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而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承包山林、耕地转让协议》后,为少缴纳相关税费而签订的虚假的转让价款内容,不是本案实际履行的价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虚假的协议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蜀奇
书记员:李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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