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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谢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向大文(湖北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
刘自明
谢某某
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大文,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自明。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显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文、刘自明,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委托父亲刘自明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承包山林耕地转让协议》,被告谢某某将闲置的旧房屋一栋卖给原告,同时给原告转让部分山林、土地,作价110000.00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10000.00元的价款。
后因该房屋存在难以过户的情形,原告又委托父亲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及山林耕地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第六条房屋买卖事项经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的约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和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山林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是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行使解除权,确认合同无效是合同效力待定,现原告同时请求解除合同和确认合同无效,相互矛盾,属于诉讼请求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50.00元,依法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是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行使解除权,确认合同无效是合同效力待定,现原告同时请求解除合同和确认合同无效,相互矛盾,属于诉讼请求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50.00元,依法返还给原告。

审判长:崔显祝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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