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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金利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利,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金利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金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对金利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23日,刘某某因在子陵镇美满村经营猪场缺少流动资金,向张某某借款1500000元。金利与张某某进行洽谈,张某某同意借款后,刘某某、金利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人刘某某、金利”。2013年3月23日,金利为张某某书写《利息约定证明》,约定利率为月息3%。刘某某、金利向张某某口头承诺借款期为两个月。后金利还款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予偿还。2014年4月14日,刘某某向张某某作出承诺,“我刘某某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张某某壹佰万元整,超期不还自愿将本人猪场走正常法律程序处置,首先付张某某壹佰万元,其余资金归刘某某自行使用”。从2014年5月10日至今,刘某某、金利均未偿还张某某借款。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某、金利共同偿还张某某的借款1000000元;2、刘某某、金利向刘某某支付利息360000元(按照月息2.4%计算,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某、金利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3日,刘某某、金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某借款1500000元,立有借条,并约定700000元借款按月息5分付息,800000元借款按月息6分付息;后张某某通过中国银行汇款1500000元至刘某某账户。2013年4月22日,金利主张以其对张某某享有的500000元债权抵销相应债务,张某某对金利的请求表示同意,张某某遂在2013年3月23日的1500000元借条上注明“已还款500000元整,下欠1000000元”。截止庭审时,刘某某、金利共欠张某某10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贺明峰借款,贺明峰将1000000元汇至金利账户,金利又将1000000元汇至张某某之夫李军的账户。借款期满后,张某某将1000000元汇至贺明峰账户。为避免因借款本金数额发生纠纷,金利于2013年5月13日向张某某出具1000000元借条。后金利得知张某某诉至法院,为避免张某某以两张借条重复起诉,其向张某某索要2013年5月13日的1000000元借条,该借条原件现已交还金利。
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一年至三年)为6.15%。2013年6月13日,金利向张某某支付利息50000元。2013年8月13日,金利向张某某支付利息60000元。2013年10月4日,金利向张某某支付利息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出借资金给刘某某、金利,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3年3月23日,刘某某、金利向张某某借款1500000元,立有借条,后张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500000元至刘某某账户。张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刘某某、金利理应偿还。金利于2013年4月22日将1000000元汇至张某某之夫李军的账户,该1000000元系案外人贺明峰出借给张某某的借款,而非金利向张某某偿还借款,且张某某已向案外人贺明峰偿还借款1000000元,刘某某提出已清偿1500000元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双方互负500000元债务相互抵销,故张某某要求刘某某、金利偿还借款1000000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要求刘某某、金利支付利息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与刘某某、金利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700000元借款按月息5分付息,800000元借款按月息6分付息”,而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按照月息2.4%即年息28.8%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张某某的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与诉讼请求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息6.15%×4=24.6%),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经审核,张某某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328000元(1000000元×24.6%元/年÷12月×16月,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因金利已经向张某某支付了利息190000元(50000元+60000元+8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刘某某、金利尚需支付张某某利息13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利息138000元;三、金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张某某负担2782元,由刘某某、金利共同负担14258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金利对证据C2、C3真实性无异议,金利本人对证据C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贺明峰、金利进行询问,两人均认可2013年4月22日1000000元银行转账系贺明峰借给张某某的借款,贺明峰、金利所作陈述与证据C1、C2、C3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结合张某某于原审提交的刘某某手写还款协议,原审认定2013年4月22日,金利汇入张某某丈夫李军账户的1000000元,系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贺明峰所借,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刘某某虽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款系金利向贺明峰所借用来偿还张某某借款,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贺明峰、金利本人亦对此表示否认,故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金利所欠张某某10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若未清偿,原审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刘某某、金利称,其二人于2013年3月23日向张某某借款150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已分两次还清,一是2013年4月22日,金利以其享有的583000元债权,抵销500000元借款本金及150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二是金利于2013年4月22日向贺明峰另借1000000元汇给张某某。即便借款未还清,张某某所主张的剩余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也应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计算。
张某某称,刘某某、金利所欠其1500000元借款中,通过金利所享债权583000元相抵借款500000元本金及1500000元一个月利息属实,但剩余1000000元借款并未清偿,2013年贺明峰转给金利的1000000元是张某某向贺明峰所借,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某某借款1500000元给刘某某、金利,且该笔借款已清偿500000元本金和一个月利息的事实均无争议,仅对剩余1000000元借款是否清偿存在争议,刘某某、金利主张上述借款已经还清,应由其二人就债之消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某某、金利所主张的已还款项经本院审查确定系张某某向贺明峰所借,其提出债务已经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金利应当向张某某返还1000000元借款。
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经二审庭审询问,刘某某、金利和张某某三方均认可2013年4月22日金利以其所有债权抵销本案借款时,已支付15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故剩余1000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4月24日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共计14个月。原审重复计算2013年3月24日至4月23日一个月的利息,且时间计算亦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核,张某某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87000元(1000000元×24.6%÷12月×14月),刘某某、金利已支付190000元,还应支付9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
二、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利息138000元”、“金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利息97000元;
四、金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张某某负担2800元,刘某某、金利共同负担1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张某某负担650元,刘某某、金利负担16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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