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马某某、富某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依安县万达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新胜村。
委托代理人:徐万杰,男,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丰乐镇永丰村一组238号。
被告:富某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市工业园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信平,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福彬,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信平,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所柱,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依安县万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西南街(西门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春雷,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富某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依安县万达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万杰,被告马某某,被告富某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福彬,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所柱,被告依安县万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814213.5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投资施工备料,材料全部进入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里,由于被告的违约,备料后没有施工。原告与马某某进行了进料结算(有材料清单),工程款总数为896574.4元。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及案外人叶淑华所有的建筑材料出售,共得材料款1414213.5元。原告确认其运送的建筑材料价值814213.5元,案外人认可其运送的建筑材料价值600000元。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将材料款1414213.5汇到富某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抵偿被告马某某妻子孙桂霞债务。原告和马某某签订的合同,马某某是富某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的,原告依安万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中标单位,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材料损失。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向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进料并且公司出具了收料单。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原告施工地点,目前也没有给原告付料款。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建材出售,并于2015年11月7日将1414213.5元材料款汇到富某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抵偿被告马某某妻子孙桂霞债务。
被告富某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绥化公司与富某公司是象屿股份项下的两个独立经营企业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马某某不是富某象屿员工,涉案的工程不是富某象屿委托和授权给马某某代表发包、指导施工和进行验收的对于涉案工程,马某某是如何承包的,以及承包后如何发包,富某公司不知晓。综上,本案件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作为共同被告身份出现,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某某与被告绥化象屿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不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关系。通过刘某某的诉状中可以看出,是马某某承包了涉案的绥化工程后,从叶淑华处进料,并以马某某名义向施工工程进行供料,绥化公司并没有直接从原告处进行采购建筑材料,实际情况还需法院进行查明。基于此,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是在马某某索要材料款无果后,恶意将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牵连其中的。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安县万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依安万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公司并非是绥化项目的中标单位。所以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张维镇内火车道西象屿金谷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建筑材料运送到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库内,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收料员李磊、祖艳平、王超等收货。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及案外人叶淑华所有的建筑材料出售,共得材料款1414213.5元。原告确认其运送的建筑材料价值814213.5元,案外人叶淑华认可其运送的建筑材料价值600000元。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将材料款1414213.5汇到富某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抵偿被告马某某妻子孙桂霞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自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入库单;往来账页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送入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库内建筑材料价格。通过被告马某某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材料入库单、往来账页可证明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及案外人叶淑华所有的建筑材料出售,共得材料款1414213.5元。原告自认其运送的建筑材料价值814213.5元,案外人叶淑华认可其运送的建筑材料价值600000元。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原告认可的事实能与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建材价格对应,故本院对原告送入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库内建筑材料价格814213.5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结合被告马某某陈述能够确认其存放在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将原告建筑材料出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实属不当,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建筑材料已被出售,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建筑材料价值814213.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材料款81421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三被告并非侵权行为人,原告诉请被告马某某、富某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依安县万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81421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2元由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邹立敏
人民陪审员 陈强

书记员: 张嘉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