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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书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传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现住河北省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刘传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模板款660000元。2.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11月27日至判决书生效后实际给付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购买原告建筑模板,欠原告模板款6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共欠原告模板款6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份,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模板款66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标的物,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诚信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宜即年利率7.3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传书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传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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