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传书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保卫
原告刘传书。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卫。
原告刘传书与被告王保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书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刘传书与被告王保卫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模板,被告理应偿还所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卫给付原告刘传书货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保卫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传书与被告王保卫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模板,被告理应偿还所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卫给付原告刘传书货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保卫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卫华
审判员:张士进
审判员:吴应刚
书记员:李雪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