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吴静
季朋
闫伟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贺玉杰
白岩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静(梁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季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闫伟杰(季朋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杰,该公司内勤。
委托代理人白岩,该公司外勤。
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某、被告季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峰、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季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杰、白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过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黑BN27xx号牵引车牵引黑BC8xx挂车,沿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腾物流南大门北5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黑BF25xx号牌东风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车辆鉴定费5,900.00元、存车费980.00元、吊拖费2,000.00元、修车费为5,000.00元、修车配件费为7,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相撞造成损坏的事实存在,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后,再依照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标准确定双方赔偿数额,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存车费、吊拖费、修车费、修车配件费4,000.00元。
二、被告梁某某、被告季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存车费、吊拖费、修车费、修车配件费11,780.00元之70%即8,24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0元,车辆鉴定费5,900.00元、由二被告梁某某、被告季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相撞造成损坏的事实存在,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后,再依照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标准确定双方赔偿数额,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存车费、吊拖费、修车费、修车配件费4,000.00元。
二、被告梁某某、被告季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存车费、吊拖费、修车费、修车配件费11,780.00元之70%即8,24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0元,车辆鉴定费5,900.00元、由二被告梁某某、被告季朋连带负担。
审判长:张文汇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张锐玲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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