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从事加油站业务,被告刘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油并拖欠油款,截止2013年12月7日共欠原告油款30000元整,被告刘某某于当日为原告刘某出具写有“今欠刘某人民币叁万元正、2013年12月7号、刘某某。”的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付,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货款的利息,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开始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吴立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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