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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胡北(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中国银行绥化市分行职员,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王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由其哥哥王某某提供担保。
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重新核算,被告王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本金430,000元,月利3分,被告王某某仍为担保人,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但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
主要证实: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4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证据2.欠据一份。
主要证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87.000元,并注明欠原告2015年5月20日至8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证据3.黑龙XX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收据一份。
主要证实:被告王某某用黑龙XX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楼餐厅为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虽未出庭质证,但证据1、2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款43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3分,使用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
被告王某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80,600元,本息合计610,6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6元,公告费560元,案件申请费3,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80,600元,本息合计610,6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6元,公告费560元,案件申请费3,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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