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淑云、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6万元,月利率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借原告19万元,并出具《借款条》说明18个月还清本金。2014年8月19日,通过代理人郭某某还3万元。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刘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王淑云的身份信息;
3、借款条,证明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9万元,已还3万元的事实;
4、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向宋田春转款6万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郭某某转款13万元,2013年7月29日郭某某向原告转款11700元,2013年8月6日郭某某向原告转款5400元,以上11700元和5400元均为利息。
王淑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郭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王淑云没有委托其为还款代理人;2、2014年6月2日,刘某某的姐姐及其他人到秦皇岛找王淑云要求还款,后经双方协商,先偿还3万元。王淑云让其回邯郸后先给付刘某某3万元。同年8月19日,其将3万元给付刘某某,并在王淑云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已还本金3万元正.叁万元.还款人:王淑云代理人:郭某某2014.8.19日”。虽然其在借条上注明“代理人”,但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郭某某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刘某某、郭某某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3月13日,刘某某通过建行卡(卡号62×××67)分别向宋田春的银行卡(卡号62×××38)转款6万元,向郭某某的建行卡(卡号62×××43)转款13万元。2013年7月29日,郭某某通过银行卡(卡号43×××54)向刘某某转款11700元。2013年8月6日,郭某某通过银行卡(卡号62×××43)向刘某某转款5400元。
2014年6月4日,王淑云向刘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4日借“刘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元”(补充协议全部作废)(返款日期协商解决)(18个月内还清本金)借款人:王淑云2014年6月4日证:。在《借款条》的背面,注明:0001908转合同00025816万元0002373转合同000248313万元。
2014年8月19日,郭某某向刘某某转款3万元,并在《借款条》上注明:“已还本金3万元正.叁万元.还款人:王淑云代理人:郭某某2014.8.19日”。
刘某某、郭某某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王淑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淑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两个因素:一、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二、出借款的实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刘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郭某某系借贷关系,并提供其给被告郭某某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被告郭某某支付了出借款。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庭后提供转款凭证显示2013年3月13日、14日,郭某某向周士茹转款14万元。综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支付款项的事实,在被告郭某某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转款明细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即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淑云向原告刘某某出具19万元的《借款条》,后偿还3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王淑云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6万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本金16万元,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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