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刘某好
杜跃辉(河北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好
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河北省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刘某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刘志敏开车将同村村民被告刘某好的轿车刮蹭,刘某某前往刘某好家说和并无不妥。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应发生打斗。在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打斗的过程中,刘某某因拉架被碰到了怀孕七个月的肚子,造成其先兆早产,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犯。曲阳县公安部门分别对被告及刘志敏作出了行政处罚,故被告及刘志敏应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以各自负担50%为宜。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72.32元。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住院费用收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786.03元。(37.43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护理费786.03元(37.43元/天×21天)。原告主张其丈夫为护理人,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但未提交原告丈夫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医院医嘱明确了加强营养,本院予以认可。6、一次性卫生用品费用25.58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8、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费用合计11294.38元。被告刘某好按50%负担,计为5647.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564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刘志敏开车将同村村民被告刘某好的轿车刮蹭,刘某某前往刘某好家说和并无不妥。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应发生打斗。在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打斗的过程中,刘某某因拉架被碰到了怀孕七个月的肚子,造成其先兆早产,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犯。曲阳县公安部门分别对被告及刘志敏作出了行政处罚,故被告及刘志敏应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以各自负担50%为宜。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72.32元。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住院费用收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786.03元。(37.43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护理费786.03元(37.43元/天×21天)。原告主张其丈夫为护理人,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但未提交原告丈夫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医院医嘱明确了加强营养,本院予以认可。6、一次性卫生用品费用25.58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8、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费用合计11294.38元。被告刘某好按50%负担,计为5647.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564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好负担。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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