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增吉(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增吉,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增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联系原告找工作,原告在伊拉克zdd景观工程公司正好需要一名会英语的业务员。
原告与被告电话约定,如被告来伊拉克工作,需做满两年,原告负责办理和承担被告出国的签证费用和机票费用,如未能做满两年,中途退出,被告要赔偿原告因办理被告出国签证、机票等支出的全部费用,以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了。
被告于2013年11月底来伊拉克原告处工作。
2014年2月份,被告说家里有事,坚持要回去,原告挽留不住,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元。
原告受到巨大损失,但最终同意了,被告打欠条为凭,欠条载明“本人王某某欠刘某某人民币35000元,王某某,2014年2月22日”。
2014年3月1日被告回国后至今没有联系原告,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也没有接通。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审查,并予以确认且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是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关系。
双方未明确履行债务期限,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
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是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关系。
双方未明确履行债务期限,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
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邵光东
审判员:闵丽
审判员:汪慧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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