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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施救费过高、存车费属于单位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35936.84元(已扣除残值)、存车费240元,承担施救费4600元,合计40776.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负担410元,原告负担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施救费过高、存车费属于单位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35936.84元(已扣除残值)、存车费240元,承担施救费4600元,合计40776.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负担410元,原告负担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410元。

审判长:王春宇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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