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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邱某某,住尚志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禹鑫,亚布力镇医院医生,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孙跃华,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禹鑫及委托代理人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邱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借据上标明债权人均为刘某某,邱某某、刘某某虽在金德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但本案实际债权人为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将借款汇入被告邱某某指定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邱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邱某某实际汇款9.7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0.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为9.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告刘某某起诉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某2015年4月之前的利息,因此被告邱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0.97万元(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9.7万元×2分×5个月)。被告禹鑫、邱某某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9日离婚,本案借款系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禹鑫主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禹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7万元;
二、被告邱某某、禹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0.97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邱某某、禹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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