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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伟娟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原告:刘伟娟,行唐县霍村。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伟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20时许,原告的司机仝立敏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中伏流村东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32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红亮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50059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3000元。
此前,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50059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3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冀A×××××在我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753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但未投保指定专修,我司认为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是一起被保险人即原告故意制造的事故,并非单纯的交通事故。
现我司对此事故的真实性仍在调查中,因此,根据我司与原告方直接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7条第一款对于此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
内容为: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
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75320元。
2、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1日20时许,仝立敏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中伏流村东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32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红亮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仝立敏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认定仝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亮无事故责任。
3、冀A×××××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
4、仝立敏驾驶证1份。
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主要内容是:冀A×××××小型轿车的车损50059元。
6、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
7、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于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于事故发生确实有事故,我司不认为是一起交通事故,而是故意制造的事故。
载明仝立敏未按交通标志让行,不符合事实。
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其事故成因以及责任划分是否有异议这一栏中没有当事人签字。
我司认为本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认为应当最少有两名交警的手章,有一名不符合法律规定。
认为证据5对报告的合法性不认可,该报告公估师没有本人签字,上面字是打印上去的,也没有审核人或者是复核人签字,不符合规定,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数额。
证据6我公司不予承担。
证据7收费过高,应按河北省施救费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不认为是一起交通事故,而是故意制造的事故,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内有仝立敏、赵红亮签名及指印,有交警手章、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章。
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内没有调解结果是空白,没有司机和交警签字,并不影响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小型轿车的车损50059元。
被告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被告认为价格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小型轿车的车损50059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损50059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施救费50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7座以下客车,拖车费其价300元/次,作业费8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高速公路拖车费按本标准计费,其他道路拖车收费基价标准下浮20%”。
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行唐县交警队在10公里以内,故原告施救费应为300元/次×(1-20%)=24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的车损50059元、施救费240元,合计50299元,公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赔付原告季晨铭保险理赔金5029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不认为是一起交通事故,而是故意制造的事故,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内有仝立敏、赵红亮签名及指印,有交警手章、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章。
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内没有调解结果是空白,没有司机和交警签字,并不影响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小型轿车的车损50059元。
被告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被告认为价格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小型轿车的车损50059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损50059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施救费50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7座以下客车,拖车费其价300元/次,作业费8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高速公路拖车费按本标准计费,其他道路拖车收费基价标准下浮20%”。
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行唐县交警队在10公里以内,故原告施救费应为300元/次×(1-20%)=24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的车损50059元、施救费240元,合计50299元,公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赔付原告季晨铭保险理赔金5029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应征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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